索 引 号 | 014084049/2018-00029 | 体裁分类 | 通知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_环境保护 | 组配分类 | 住房保障 |
发布机构 | 沛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生成日期 | 2018-02-28 |
名 称 | 县政府关于印发《沛县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 公开日期 | 2018-03-02 |
文 号 | 沛政规〔2018〕1号 | 关 键 字 | |
内容概述 | |||
文件下载 |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沛县经济开发区,湖西农场,县各直属单位:
《沛县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2月13日经县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28日起施行。
沛县人民政府
2018年2月28日
沛县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正常运行和城市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4]110号)、《省政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实施意见》(苏政办法[2016]45号)、《徐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内(不含各镇、开发区规划区)范围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保障和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中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工业等管道线缆、综合管廊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地下管线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五条 规划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和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的收集、储备、更新、提供、利用及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运行等信息档案管理工作。
发改、住建、交运、水利、公安、安监、市场监督、环保、园林、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的管理或者使用单位(以下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地下管线建设和日常管理、维护运行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的研究、创新和应用。
鼓励采用共同沟、综合管廊等方式敷设地下管线,规范引导非开挖技术在地下管线工程中的应用。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安全预警、远程控制等,实现对地下管线的智慧化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和擅自开挖地下管线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规划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及地下综合管廊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地下管线专项、综合规划的控制要求纳入规划内容。
第九条 地下管线走向、位置、埋深的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宜合并规划建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规划综合管廊;
(三)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严格按已批复的管线综合规划执行,统筹规划安排管线通过的位置,配套管线及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埋入地下,既有管线需要合并、迁移、废除的,严格执行相应的处理方案,做到地下空间有序管理;
(四)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非危险物品输送管线避让危险物品输送管线并按照规定保持距离,小管径管道避让大管径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自流管道,可弯曲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管道;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净距、垂直净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净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同步办理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批准的地下管线管位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符合地下管线规划并充分考虑地下管线现状,并将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作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附属材料;涉及人防工程、地下隐蔽工程的,应当书面咨询有关部门和单位获取相关信息。
建设单位应当到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机构查询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资料,并进行现场详测、核查形成现状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量形成现状资料,补测结果应及时录入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并依法办理规划验线手续。未经放、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和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覆土前测量和竣工测量;非开挖施工的,应当绘制地下管线轨迹图,标注地下管线的穿越起点和终点坐标、轨迹、敷设方向以及埋深,并敷设辅助探测装置。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应当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负有地下管线管理维护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责任单位)根据规划,结合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地下管线实际运行需要,向住建部门提报地下管线建设维护需求。住建部门根据规划统筹协调建设维护需求,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未列入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时,工程建设单位应在设计方案形成前向住建部门申报项目,住建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申报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通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结合地下管线规划,同步建设地下管线,尽量减少新建道路的多次重复开挖。不能同步建设的,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暂缓建设,但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位。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绿地的,应当符合年度占掘路计划,依法办理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年度占掘路计划由住建部门会同规划、园林、交警、交运等部门编制并公布实施。建立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绿化管理协调机制,在总量控制的基础上统筹道路和管线同步建设,统筹同一路段管线同步实施,统筹建设项目和管线同步配套,合理安排建设时序。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以及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需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按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涉及交通安全、绿化(含林业,下同)、消防、环境保护、铁路、交运、军用设施、人防设施、测量标志、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同步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重新申请和变更手续。
审批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将施工区域地下管线保护技术措施列入审查范围。
可能严重影响道路通行或交通安全的大型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相关部门应当进行交通论证,制定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建设用于经营的地下管线,占用城乡地下空间的,应当依法与土地所有权人签定用地协议,支付相关费用。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改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制定迁移、改建、保护的设计方案,并与有关责任单位协商签订迁改协议,明确方案、费用、期限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区域内的现状资料组织相关地下管线责任单位确认,相关单位应当现场勘查、调阅档案并在要求期限内予以书面回复;地下管线责任单位认为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组织现场详查确认地下管线现状。
第二十二条 道路建设单位或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经确认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事先通知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组织编制并征求产权管理单位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完成覆土前测量和竣工测量,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报相关单位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除因管线抢修外,施工掘路需至少提前30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深后浅的施工原则,在满足地下管线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与道路建设工期。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时间、工期、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施工中对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征求相关地下管线产权、责任单位和建、构筑物产权单位意见,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
发现地下管线未标注或者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通知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进行探测,按要求补充相关资料后方可继续施工。施工过程中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并承担有关损失和抢修费用。对因地下管线责任单位确认资料不实导致的损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承担损失和抢修费用,但因施工单位放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对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围挡和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并在施工前十五天向社会现场公布施工相关信息。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对以非开挖方式敷设的地下管线、位于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建筑控制区内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全过程监理。对管线保护技术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及变更等进行审查,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监理单位发现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形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并做好管位的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后,报规划、住建等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相关标识,燃气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警示带。
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示踪装置、金属标识、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
敷设高危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活动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回填并清理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技术手段检测管道安装质量,确保达到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修复道路路面和公共绿地。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地下管线责任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运行保障
第三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做好地下管线的运行,做好职责范围内地下管线安全管理的专项检查,加强监测和预警,编制行业应急预案,报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责任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运行安全,履行下列运行维护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地下管线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发现地下管线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三)建立隐患排查和风险管理体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排查出来且不能立即整改的隐患进行动态监控,对周围管线及建、构筑物重点监测,并及时通知相关管理产权单位制定并实施防护方案,保证周围管线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安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应当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监控,推广使用物联网技术,完善预报预警系统,建立安全预警机制。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进行抢修,履行报告职责。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绿化等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七十二小时内补办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以顺延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地下管线责任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报规划、住建等部门批准。
废弃的地下管线由产权单位予以拆除。产权不明的,由道路或工程建设单位拆除。不宜拆除的地下管线,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道路建设单位、工程建设单位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及其养护管理通道;
(二)损坏和擅自占用、迁移地下管线;
(三)涂改、损坏、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法定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种植深根性植物;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综合管廊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统筹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工作。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建、水利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住建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的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重要地段和管线密集区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综合管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综合管廊的,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综合管廊。
老城区在结合地下空间利用、大型河道治理、旧城成片改造、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时,逐步推行综合管廊建设;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为综合管廊建设预留规划通道。
第三十八条 在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纳入综合管廊。除因技术原因无法纳入综合管廊,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地下管线外,不得在综合管廊以外建设管线,规划、住建等有关部门不得颁发相关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综合管廊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鼓励综合管廊主体结构构件标准化,采用预制拼装技术,促进包括工业构件生产、施工设备制造等产业发展。
第四十条 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突发事件处置和应急。
第四十一条 综合管廊内管线发生故障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向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报告,并通知其他相关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发生故障的管线涉及多家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的,应由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统一组织抢修,费用由发生故障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共同承担。
第四十二条 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由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维护及日常管理由其责任单位负责,另有约定的除外。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为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实施日常维护、抢修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三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支付管廊使用费。管廊使用费包括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物价部门应当配合住建等建设运营管理部门,确定管廊有偿使用费指导价。
第四十四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建设,采取特许经营、财政补贴、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引入社会资金投入。
第四十五条 支持综合管廊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支持专业化企业跨区域开展业务,提供系统、规范的服务。
支持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入股参与综合管廊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第六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四十六条 规划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地下管线数据标准和规范,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信息共享、动态更新机制。
规划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 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建立专业管线信息子系统,满足日常运行维护管理需要。
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专业管线信息系统之间应当实现信息的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四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前,与规划、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档案移交协议,明确工程档案验收认可、移交等事项的内容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规划、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取得预验收认可文件。未取得预验收认可文件的,相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地下管线工程规划核实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五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或因紧急抢修导致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埋深、使用状况等属性信息发生变化的,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应及时委托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勘测,并补充到本单位的管线信息系统上,并在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规划、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变化信息,并移交相关资料。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对报送档案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不得涂改、伪造、漏报、瞒报。
第五十一条 规划部门应当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核实、竣工、补测补绘等资料录入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实现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的动态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查阅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查阅手续。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查阅地下管线信息和档案,涉及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信息,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第五十三条 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按照《徐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执行。(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或者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经测绘、复检的,按照《徐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执行。(由规划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按照《徐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执行。(由住建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拒不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要求的,按照《徐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执行。(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或者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管线迁移的,管线建设单位未移交竣工档案或者有关资料的,按照《徐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执行。(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 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管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工业企业内自备地下管线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各镇、开发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